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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居委会也会拖欠劳动报酬?

时间: 2017-11-23 09:37

   近期,本市一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将其工作过的居委会告上了法庭,这究竟是怎么回事?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别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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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黄某任某居委会党支部委员,2016年10月黄某从居委会退休后,要求居委会补发津贴并根据国家医保政策向医保局补交医保费用,多次协调无果后,黄某将自己曾任职的某居委会告上法庭。

       主审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社区居委会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是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外,黄某并不是社区居委会辖区的居民,也不是法律意义的劳动者身份,所以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虽然社区居委会每月支付给黄某相应的报酬,但报酬来源主要是财政拨付,属生活性补贴,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黄某要求居委会补发岗位津贴、承担医保单位负担部分、补齐退休工资差额,系基于劳动关系角度出发,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主体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那么,居委会到底是怎样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其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

         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