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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逃债务 法官明断撤行为

时间: 2018-02-26 08:57 来源: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优势包括了“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是,总有一些居心不良的人想趁机钻法律的漏洞,逃避债务。

     近日,老河市法院审结一起申请转让股权无效案件。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老河口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某甲相继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分别向案外人老河口市某棉纺公司与湖北某纺织公司提供借款1885万元、800万元。且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2014年3月21日、3月25日、7月1日,被告余某甲分别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100万元,已偿还600万元,尚有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2015年3月2日,被告余某甲与第三人余某乙(余某甲之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余某甲将其持有的老河口市某机械有限公司51%股权作价102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余某乙,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以货币方式全部付清。同日,机械公司举行股东会议,同意被告余某甲将其持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余某乙,并办理了公司登记变更手续。

2015年11月9日,原告公司调查得知被告余某甲无偿转让股权,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余某甲将其所有的老河口市某机械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余某乙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老河口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甲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原意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本案被告余某甲在2013至2014与贷款公司签订数笔保证合同,为其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但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此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连带责任情况下,不分主次和先后清偿责任顺序,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内部按约定进行追偿。

        虽然原告公司起诉被告余某甲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时,被告余某甲与第三人余某乙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老河口市某棉纺公司、湖北某纺织公司借款合同到期日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而被告余某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其履行能力的下降。且被告余某甲和第三人余某乙系父子关系,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双方作为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推定为双方对被告余某甲所负债务应当知晓,但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这种转让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同时,被告余某甲本人也向原告公司借有款项,即便被告在原告处有1100万元股权也不能涵盖所欠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故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