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充分发挥执行与破产制度各自功能,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行局与破产庭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协作,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实现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效率最大化。
第二条 执行局应充分履行财产查控职责,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资产与负债情况进行充分调查,保全被执行人的账册及财务资料,并制作资产负债清单。
第三条 执行局应当根据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同时,防范申请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二)经执行局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不足以清偿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三)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四)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二)存在非法集资的;(三)财务账册、企业资料下落不明的;(四)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五)巨额资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六)存在其他破产程序无法解决的特殊社会问题的。
第六条 被执行人初具破产原因的,执行局应依法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并与破产庭做好对接工作。同一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多个企业法人的,执行局应分别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工作。
第七条 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局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既可以同意执行移送破产,也可以主动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的,也不主动申请破产,对普通债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三)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执行移送破产的,执行局应制作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函。移送破产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执行案号和执行依据;(三)申请的事实;(四)移送的理由。
第九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向破产庭移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移送函;(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和联系方式;(四)执行立案信息表、执行依据、中止执行裁定; (五)执行程序中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六)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七)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八)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上述材料不完整的,破产庭应及时通知执行局补充,执行局应在接到补充通知10日内一次性补充完毕。
第十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后,破产庭需要查阅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局办理司法协助事项的,执行局应予协助。
第十一条 破产庭对执行移送破产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会同执行局报请院长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将审查材料及时报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应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一并处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局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物品等不宜保管的财物,必要时可予以变价并保存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破产案件管理人。同一被执行人在执行局涉及不同案件执行的,执行局决定将某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同时通知涉及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止执行。
第十四条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应裁定中止所有有关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裁定不予受理的,执行局应继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第十五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局在收到受理函告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也可视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解除。
第十六条 破产庭对执行程序中依法形成,且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可建议管理人将其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依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破产庭对执行局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管理人就该执行行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破产庭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应当及时函告执行局。执行局收到函告后,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之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