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杀后反悔 如此轻生为哪般
生命是每个人仅拥有的一张单程车票,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无比珍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人为或者意外等原因造成生命的流逝。近日,老河口市法院审理了一起相约自杀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案情回顾
2013年,家住老河口市李楼镇的李某与唐某在深圳打工相识,随后发展成为婚外恋情,李某顾及自己的家人不愿离婚。2015年11月23日,两人相约自杀,先后采取触电、割腕方式均未成功。后唐某让李某将其掐死,随后再自杀。李某用双手掐住唐某颈部,至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李某刎颈自杀未遂,便打110报警投案。湖北省襄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鄂0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后唐某家属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682民初540号判决:
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唐某家属25986.44元(丧葬费+误工费)。
二、驳回唐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某家属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唐某家属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3496号判决维持原判。
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本案为何如此判决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上述规定表明,除交通肇事犯罪外,对因其他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其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物质损失以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故本案只支持唐某家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