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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标题:
(2023)鄂0682民初938号审判不公!
问题类型:
民事
【信件内容】
2023年10月13日晚上,我收到(2023)鄂0682民初938号判决书,有以下几个问题向贵院院长反映: 1、“徐杨未提出字迹司法鉴定”(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2段),我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2023年7月19日书写,2023年7月20日下午我的代理律师金娟将“鉴定申请书”送交法院。因为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东侧D-11地块华侨联2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纠纷,我已经打了八场官司,其中涉及到华侨公司或吴方业的,都没见他们有过出庭。“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东侧华侨联1、2号商住楼(吴方业开发),部分购房人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现因开发建设单位下落不明,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不动产证。”老河口市不动产登记公告2020044号也有公示,基于这方面的考虑,所以在2023年7月17日庭审时法官问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我们当庭回复“即便鉴定也是对吴方业的签字是否是同一人签字进行鉴定”(法庭笔录第11页,倒数第10-14行)。 2、判决书对宋海燕提交的2001年11月16日吴方业与宋海燕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002年11月16日的收条这组证据的采信,不合法!!! 《房屋购销合同》中“十、抵工程款” 是手写添加的合同条款,没有华侨、三建公司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达成协议后乙方先预付的”后面原是一条斜线,后又在斜线上手写添加 “抵工程款”四个字,并留有明显的篡改痕迹,篡改后的内容就与前面的合同条款产生了矛盾,因为前面的合同条款说没有先预交购房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篡改后,合同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篡改后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收条中吴方业的笔迹明显与《建筑施工合同》中吴方业的签字不一样,落款时间“2002年11月16日”比《房屋购销合同》的时间晚一整年,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假设如宋海燕所说用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签订购房合同时就表示所欠工程款已清偿,收条的时间应与《房屋购销合同》时间一样,且收条中的“2002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市不动产中心的代理律师石艳安也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指出吴方业的笔迹明显与房屋购销合同中吴方业的签字不一样。我明明已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却说我未提出字迹司法鉴定,对宋海燕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了采信. 3、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后经协商老河口市华侨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二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西单元二楼东户、六楼东户、七楼西户,共计4套房屋冲抵工程款,具体总价款以签订的售房合同为准。”与法不符!!!手写添加在《建筑施工合同》空白处的以四套房屋抵工程款内容其字迹深浅不一且涉及的金额较大,但并没有按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且手写添加四套房屋抵工程款的内容没有华侨、三建公司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房子未开始盖,就说要用四套房屋抵工程款,甚至出现了顶楼的房屋编号,明显违悖常理。 4、判决书认定事实“后徐建英在涉案房屋居住”,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内没有装修,徐建英的亲戚宋海燕也在庭审时向法官陈述过,我也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照片及视频,也提出带法官去涉案房屋内查看,涉案房屋的厨房内没有任何设施,只有裸露的下水管道。 5、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从权利保护顺位上看,宋海燕明显优于徐杨”,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第一,徐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比宋海燕早。徐杨已于2020年11月2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并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200元,2020年12月24日申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宋海燕2021年2月5日缴纳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税金,2021年4月15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国家税务总局老河口市税务局调取的吴方业涉嫌逃税案件的“售房价格清单”一份(原件在2021鄂0682民初1052号卷宗内),证明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业在偷税漏税案件向公办机关提交的“售房价格清单”中已明确涉案房屋的第一售房人是吴方业,业主为“徐幼云(徐杨)”,购买价格为60000元,这与吴方业、徐杨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房子总价60000元的价格是一致的。在本张售房价格清单中只有202房的第一售房人是宋海燕,业主为“徐建英(张海霞)”。证明了作为出卖方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徐杨。因为“售房价格清单”中涉案房屋业主登记的有徐杨的名字,我又积极申办不动产权利证书,老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开会讨论后发布2020044号公告,在异议期内又没有收到任何异议,才肯收取我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材料,为我办理房产证。徐杨2020年12月28日曾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后因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就涉案房屋拟予登记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告,程序瑕疵,导致房产证被撤销。第二,徐杨履行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早于宋海燕。1999年吴方业的妻子姚菊慧向我父亲徐幼云借款42600元,2001年吴方业向我父亲借款20000元,共计62600元。因吴方业夫妻不能向我父亲还款,吴方业对我父女说,很感激我父亲徐幼云在自己困难的时候借钱于他,现在的确是没有钱,但还有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卖出去。2002年6月11日,吴方业与徐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十一号地段2号楼7楼西单元西端三室二厅的房子以60000元出售于我,冲抵向我父亲的借款,并将房子钥匙交给我们父女,徐杨履行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时间就是《房屋购销合同》签订的2002年6月11日。宋海燕提交的涉案房屋抵工程款的证据中《房屋购销合同》签订于2001年11月16日,收条日期是2002年11月16日,宋海燕履行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时间就是收条的日期2002年11月16日,时间上晚于徐杨。第三,宋海燕、徐建英涉嫌串通,非法侵占三建公司集体财产。宋海燕在法庭上提交的三建公司内部的建筑承包合同书、通知的证据,我对此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建公司内部建筑承包合同书、通知的落款时间都是“二OOO年七月十日”并在上面加盖了带13位数字编码的公章,比对同一年宋海燕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印章,两份建筑合同都是宋海燕2000年签订但加盖的印章却不同,且老河口市2000年的时候并没有开始使用带13位数字编码的公章。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0)36号证明其他地级城市自2001年7月1日之后才开始推广印章加盖编码信息,老河口市2005年才开始使用带数字编码的印章,故宋海燕提交2000年7月10日签订并加盖老河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带13位数字编码印章的建筑承包合同书系伪造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惩罚虚假提交证据的行为。建筑承包合同书的甲方是老河口市三建公司,乙方是公司开发项目经理部,乙方是甲方内部的一个部门,宋海燕只是担任该工程项目的经理,三建公司并没有说该工程给宋海燕个人承包,况且,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主要资质条件,即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建筑业从业资格。宋海燕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担任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那就应当清楚的知道位于老河口市商业街南段东侧华侨联1、2号商住楼是华侨公司吴方业开发的,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网的2020044号公告也有公示,但宋海燕与徐建英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却说自己是开发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宋海燕未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非房屋权利人无处分权,无权将涉案房屋销售给徐建英,宋海燕曾向法官陈述,徐建英是自己老表的媳妇,俩人系亲戚关系,且双方缺乏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不排除双方串通。徐建英在法庭提交的水费清单中的用水记录未加盖水厂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反映出系涉案房屋用水,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中涉及的户名及地址均无法反映出与涉案房屋的用电户是同一户,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此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徐建英证实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证明效力。 以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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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起
发信人:
徐杨
发信时间:
2023/10/15 17:36:49
【信件回复】
你好,你的来信已收悉,你反映的案件我院已做出一审判决,经查,你的案件目前正处于上诉期间。如你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特此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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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回复时间:
2023/10/16 16:3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