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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友借款仅口头约定利息,作数吗?

时间: 2025-09-26 16:54 来源: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张某是陈某好友。2017年3月,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万元后,张某通过转账实际出借本金18.8万元给陈某。

2018年2月,陈某给张某补打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人:陈某。”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陈某每月向张某转款1.2万元,后陈某又多次以不等数额向张某共计转款8万元。

此后陈某未再还款,张某遂诉至老河口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但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不认可口头约定的利息,认为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口头约定利息的效力;二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但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也是借款合同的合法形式。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本案中,张某与陈某两个自然人借款关系中,口头约定利息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对支付利息有无约定应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即为“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进而直接认定为无利息,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在借款初期,张某与陈某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借据、借条等,张某向陈某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从陈某自2017年3月出借时至2017年11月每月均连续向张某转款的情况来看,陈某每月转款的金额固定, 规律明显,即每月按20万元本金的月利率6%支付利息1.2万元,该情况与张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一致,能够证实案涉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息借款,故认定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符合讼争双方真实意思。在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并支付数月利息后,双方当事人补签了借条,虽对借款利息并未载明,但并不影响口头利息的约定,故应支持张某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于借款利率是否超出规定上限,只影响应当支付利息的数额,不影响利息约定的事实。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定分止争的关键在于证明口头约定是否存在,只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足以互相支撑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以认定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