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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约定次日生效,前脚出门后脚出事!赔?不赔?

时间: 2019-09-17 16:30 来源: 老河口法院

201712291805分,被告焦某驾驶小轿车驶至老河口市某路段时,为躲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与原告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常某受伤。常某被送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焦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常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常某将焦某及焦某所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焦某我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被告焦某车辆出险时间为201712291805分,但合同约定的保险期为201712300时起至20181229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应当由上一年度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的各项损失43126.58元。后被告财保公司上诉至襄阳中院,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理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中,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故对机动车车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这要求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不得拒绝和拖延。

本案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签发保单到20171230日零时的保险责任,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被告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无效。被告财保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商业险合同中,被告财保公司未与投保人被告焦某协商,单方设定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记载事项,被告焦某有权利就保险期间与被告财保公司协商确定。

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商业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效,应对其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能够证明该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符合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条款方为有效,并据此确定保险期间。

保险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已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则不能证明该条款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应被纳入保险合同内,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来确定保险期间。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