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服务,不是车险!
通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家首先想到的都是“走保险”。但有些车主还购买了“交通安全服务”,“交通安全服务”是否和保险一样能够理赔呢?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车主李某为其车辆与提供第三者责任服务的A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安全服务合同》。
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因赔偿问题将李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及提供第三者责任服务的A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认为,《交通安全服务合同》为债务加入式合同,加入的债务是李某驾驶车辆造成的侵权之债,即说明A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安全服务单》,非保险合同,且A公司并不具备办理保险业务的资质,不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处理,该《交通安全服务单》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根据A公司机动车服务条款约定,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均不在A公司补偿范围,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需厘清两层法律关系:
一是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李某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主体明确为侵权行为人李某。
二是A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案中,A公司没有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案涉《机动车交通安全服务合同》属于互助帮扶的性质,不属于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不产生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
合同具有相对性,A公司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义务,是向合同相对方(即车主李某)提供约定的服务,而非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伤者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并非该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由车主李某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